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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颁布时间】 2011-12-01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5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1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行安全、航道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资源等有关专业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和补偿工作。”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凡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删去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八、增加一项作为原第十四条第五项:“(五)建设滑道、船坞等临河设施距航道交汇处、弯道的距离不得小于相应航道等级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

  九、将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一至六级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跨河建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十二、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设置渔网渔簖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从事捕鱼作业;

  (三)取土、采石、种植、堆放和装卸货物;

  (四)在灯杆、栏杆、闸室爬梯及树木上带缆;

  (五)在闸室内违规使用明火、燃放鞭炮、敲凿和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碰撞、钩捣闸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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