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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德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德政办发[2011]30号
【颁布时间】 2011-11-18
【实施时间】 2011-1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6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德州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为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提供真实可靠的事实依据,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等救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前款中接受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成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发改、公安、财政、人社、住建、水利、统计、国税、地税、工商、人行、银监、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各级政府要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通过招用、聘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根据救助工作的需要,可适时抽调有关部门人员参加。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研究制定核对政策;与有关系统、单位核对工作的协调联系;指导各县(市、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核对信息系统的管理运行等。

  县(市、区)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本辖区有关部门和各乡镇(街道)报送的社会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出具有关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给申请核对单位;负责本级核对信息系统的管理运行;及时办理市民政部门交办的有关核对工作等。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受理有关申请救助人的材料,并按时将核对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核对报告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根据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发改、公安、财政、人社、住建(房地产管理)、水利、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核对标准


  第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核对对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无身体、疾病、赡养等特殊原因,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参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从事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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