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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1-12-06
【实施时间】 2011-12-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8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资格认定的通知


  

  各外资研发中心: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现就开展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审核主管部门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审核部门)。

  

  二、关于可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一)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上海市商务委、浦东新区商务委、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二)外资研发中心的研发费用、人员及设备原值标准

  

  1.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作为独立法人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载明的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

  

  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3)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4) 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2.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 作为独立法人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载明的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 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三、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 “研发总投入”,是指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总额(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已经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

  

  (二)“研发经费支出”,研发经费支出是指研发中心用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以及这三类项目的管理和服务费用的支出,包括: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本企业和外聘人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支出、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它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水电费、会议费、差旅费、研发人员培训费、专家咨询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等。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

  

  (三)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的文档管理、设备采购、物流管理、设备维护人员等,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包括通过人才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以企业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四)“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上述设备应属于《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见附件1)。

  

  四、研发中心购置的可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国产和进口设备范围

  

  在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外资研发中心取得资格认定的次月1日起购置的国产、进口设备。

  

  五、申报和审核流程

  

  (一)外资研发中心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之内提交申请材料(见本通知第六条)至市商务委(娄山关路55号11楼20号柜台,外国投资管理处收文窗口);

  

  (二)市商务委初审,并通知外资研发中心补正材料(如需要)至市商务委;

  

  (三)审核部门审核材料,并分别通知外资研发中心补正材料(如需要),外资研发中心将补正材料一式3份,分别送至所通知的地点(1份)和市商务委(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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