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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本省各民族在历史发展中形成和遗存的具有特色的古民居、古庄园、古村落、古遗址、古碉楼、古战场、古墓葬等不可移动文物; (三)与本省各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重要运动及著名历史人物有关的建(构)筑物、场所及纪念物; (四)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建筑物、器具、崇拜物以及文献资料; (五)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有保护价值的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普查、征集、认定、整理、收藏、修缮等保护工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抢救性保护。 第四十一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者应当与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文物保养和安全管理等义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收藏和依法保护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六章 文物利用和经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资源,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促进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发展。 不可移动文物被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整治,落实和改进保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文物收藏单位在修复、复制、拓印文物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技术规范和业务程序进行。 按照文物的名称、形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标明复制时间、比例和“复制”字样。 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向文物复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物资料。 第四十五条 拓印古代石刻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但文物收藏单位必须保存资料的除外。 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石刻文物,不得拓印出售或者翻刻。 第四十六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国内新闻单位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九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收藏的可移动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五十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在销售或者拍卖文物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进行审核。对允许销售或者拍卖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识、记录或者颁发批准文件。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销售标识和文物拍卖批准文件。 第五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经营文物的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交易未结案的涉案文物,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文物结构和原状的,或者对附属文物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