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交规[2011]467号
【颁布时间】 2011-09-01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39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设计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设计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交规〔2011〕467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设计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上海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设计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上海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设计管理工作,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上海港口条例》、《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设施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项目设计许可的申请、审查及审批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港口设施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港口工程),是指在上海港口管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港口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具体包括建设码头、防波堤、港池、锚地、客运站、浮筒、栈桥、趸船、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驳岸、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负责上海港口工程设计许可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设计文件基本要求)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

  (二)项目建设主要内容、规模、标准和投资等符合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文件;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及规范;

  (四)符合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要求。

  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及规范;

  (三)工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稳定性计算正确;

  (四)指导性施工方案合理;

  (五)图纸、施工说明表述清晰、完整。

  第五条  (提交材料与受理)

  项目法人在向市交通港口局报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2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印件1份。

  项目法人在向市交通港口局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2份;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2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1份。

  市交通港口局对上报的设计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于按规定应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市交通港口局收到初步设计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六条  (审查咨询)

  市交通港口局在受理后,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不低于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同时告知项目法人和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应及时与审查单位签定审查协议,并提供相应的文件材料。设计单位应提供审查工作必须的计算方法、初始参数和计算结果。审查所需费用按规定列入工程概算。

  第七条  (审查单位条件)

  审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水运工程设计甲级资质。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有专门的审查部门;具备组织开展审查咨询工作的专业力量,水运工程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拥有交通运输部设计审查专家库专家资格。

  (四)技术审查咨询工作应由承担单位的主管领导或主管总工主持,进行技术审查咨询的各专业负责人必须是进入交通运输部或者上海市设计审查专家库的专家,必要时可以从设计审查专家库中抽取其他单位的专家参加。

  市交通港口局按照审查单位条件,并结合上海港口建设实际,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单位。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