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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临街标牌和灯饰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书写工整,不得有残缺字; (三)不影响建筑物原有风貌和结构安全; (四)不影响市容及交通和消防通道; (五)不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七)在机动车通行道路两侧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要采取眩光限制措施。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避免混淆。 第十三条 城市灯光以黄白颜色为主。办公楼除单位标识外,原则上不超过三种颜色;住宅楼以柔和的黄色光源为主;河流、公园、广场、桥梁等公共场所及市政设施可根据周围的环境及实际需要设置灯光颜色。 第十四条 一条道路上的路灯应选用同一样式,造型要简洁、美观、大方。路灯杆的间距、高度要合理、协调。 城市主次干道的路灯杆应保持完好,与道路垂直,不得歪斜,灯杆上不得乱贴乱画或乱挂杂物。 第十五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后,应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亮化工程实施单位或个人要落实专人负责,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定期检查灯光设施,保持灯光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破损、缺字断亮或污浊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确保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残缺损坏的,应在3日内修复。其他影响灯光亮化的,必须及时报告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期限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必须按规定时间启闭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迟开早关。 路灯的启闭时间,根据季节调整变化,按照城市路灯管理单位的规定执行。 其他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启闭时间:5月1日-8月31日为19:30-22:30;9月1日-次年4月30日为18:30-21:30,其中1月1日-3日、5月1日-3日、10月1日-7日、农历12月23日-正月15日闭灯时间延长二小时。 大型装饰性射灯开启时间:1月1日-3日、5月1日-3日、10月1日-7日、农历12月23日-正月15日,启闭时间按上款规定执行。 重大活动需变动启闭时间的,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更新。 第十九条 纳入城市灯光亮化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用电,经供电单位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国家目录电价标准缴纳电费。亮化电费谁设置谁缴纳。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灯光亮化工作的监督检查,认真做好记录。对各单位亮化设施每周至少检查一次,损坏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维修,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亮化工作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装饰性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设置和维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2条规定,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时间启闭亮化设施、有灯不开或开而不全、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亮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