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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发布通告。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召开之日起提前30日发布通告,列明流转形式、流转价格、竞买人要求、流转收益收取方式等基本情况,并通知举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提出异议的途径。 (二)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对流转基本事项进行表决须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2/3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同意。 (三)进行公示。本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决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间,有1/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提出异议的,不得办理流转手续。 (四)出具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经上述程序集体决议,可以进行流转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应经公证机构公证。 第八条 取得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申请。接受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当在全市统一的交易平台进行。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出租,并取得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 其他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可以采用协议方式进行。 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照核准内容和要求,参照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缴交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并按规定缴交税费。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最高年限规定。 转让、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出租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的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持相关材料,依照我市集体土地登记相关文件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后,经原租赁合同出租方的同意,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乡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租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充分尊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的出让、出租年限内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确因法定或约定原因需要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或根据合同约定补偿。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在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届满前一年内与合同另一方协商,合同另一方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办理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提出续期申请或提出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土地所有权人可无偿收回土地。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依法需要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自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方案时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