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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发文字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30号
【颁布时间】 2011-09-30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0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接上页]
第十九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电力争议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纠纷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员以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加盖电力监管机构印章。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四条  参与调解的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成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依照《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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