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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申请人应将前条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公司设立或更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审查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应将许可结果抄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任命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从事经济工作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诚实守信,无《公司法》第147条所列情形。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免除上述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管理及支持性服务为主。 第十二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不得动用、截留、侵占集团内保险中介子公司代收的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与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间的业务行为、共同推广行为、信息交互运用或共享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等,不得损害客户权益。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成员公司之间客户资料、信息的共享和使用,不得违背相关法规的规定及客户的意愿。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名称、住所变更; (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三)5%以上股权结构变更或者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三)公司章程修改; (四)公司设立、收购、合并、撤销子公司; (五)成员公司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六)集团终止; (七)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或者发生的重大战略投资、重大投资损失; (八)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的重大事件或者突发性事件。 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对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审计工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成员公司; (二)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相关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