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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并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按略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不得高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为3年,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退出住房。超期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2倍收取房租。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 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通过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期的租金在届时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相应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使用住房,及时缴交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配合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申请的情况。 第四十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市市区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不接受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七)有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 (八)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合同期满或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出租人核实同意,可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应当退出但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