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章 审查与协调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以正式文件形式迳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的,应报送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综合评估报告;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发目的、主要措施、先期与有关方面的协调情况等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与其他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 (二)设立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与有关规定相一致; (三)设定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等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国家和省即将出台或修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规范性文件草案规范的事项,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求意见。有关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事项的,可以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拟定的主要措施、管理方式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对草案的审核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订,形成草案修改稿,按市政府发文程序进行审签。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开封市人民政府公报》、开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九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