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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颁布时间】 2011-12-02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3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接上页]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接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指挥调度以及对有线网络资源的调配。

  第三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整合、运营和管理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向其用户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工作规划,组织开展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活动,及时掌握服务动态,督促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制定全国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的具体标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具体实施工作。

  全国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的具体标准应当将用户满意度作为服务质量评价的核心指标。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投诉处理机构,积极处理和妥善解决用户投诉,并将用户投诉情况作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的指标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予以记录并及时调查、处理;用户需要回复意见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第三十九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投诉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

  第四十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查询、复制的资料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侵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的具体技术指标和要求,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所服务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本规定要求的具体服务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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