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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存在尚未归还给投资者余券的,在下列情形下,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余券数量对投资者进行补偿: (一)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证券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补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 (二)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投资者补偿对应数量的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 (三)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由证券公司和投资者根据双方约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保物。 第五十七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证券投资基金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交易等。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附件《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有关安排收取相关费用;未特别列示的,适用现有收费标准。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普通证券账户指投资者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开立的证券账户。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1 年12月12日起施行,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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