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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收费的明细项目,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诊疗、护理规范,遵守职业道德,树立敬业精神,关心、爱护、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并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发生医疗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必要时,应当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患方应当结合医疗纠纷实际情况,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二)就引发纠纷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 (三)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亲属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亲属可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机构等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用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索赔。患者向医疗机构索赔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办公场所,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 (二)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 (三)故意损坏或者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等财产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三)患方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责令移放,并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患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在专用接待场所进行,由双方各自确定不超过五名代表参加。医患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签署协商协议书。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的,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医疗纠纷的协商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