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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的12月底以前,自愿到安置地民政部门申请参加教育培训,并提供身份证、《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一寸近期免冠照片3张,填写《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申请表》。安置地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军事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退役士兵教育培训核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参加各级各类教育培训的退役士兵名单,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和承训学校(机构)。各承训学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招生工作,并及时发放《入学通知书》。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学手续。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的应当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经同意后可补办入学手续。无故不按期报到的,取消其参加教育培训资格。承训学校(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学员办理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退役士兵实际入学情况,将退役士兵学员名单和身份证、《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证》复印件(加盖安置地民政部门公章)及时移交给承训学校(机构)。承训学校(机构)应当为参训学员建立在校期间的学籍档案,参训学员离校时,应当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填写《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实际入学人员统计表》、《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实际毕(结)业人员统计表》,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承训学校(机构)应当根据退役士兵学员的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需求,按照国家关于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有关规定,科学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和大纲,优化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选用和编写高质量的培训教材。加大实际操作课程比例,退役士兵培训期间的实训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培训时间的一半。 第十七条 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承训学校(机构)加强教学管理,完善规章制度,严格日常管理,强化心理辅导,增强退役士兵学员的自律自强意识和组织纪律观念。军事机关应当指派专人协助做好退役士兵学员在学习培训实践期间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督促承训学校(机构)强化就业指导,积极与各类企业等用人单位建立密切联系,建立完善校企合作培养机制,根据就业需求和退役士兵特点设置课程,大力开展“订单式”教育培训。 各级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等多种形式,搭建退役士兵学员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平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免费为退役士兵学员提供就业信息、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退役士兵学员实现就业。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所需经费纳入州和县市财政预算,列入退役士兵安置科目,实行分级分类负担、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或者扩大开支范围。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教育培训所需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资格考试)费、生活补助费等,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同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用于开展宣传动员、组织报名、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支出。 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资格考试)费标准予以全额补助,并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 教育培训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会同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实际培训人数、教育培训成果核定补助资金,直接拨付承训学校(机构)。退役士兵学员入学前先拨付50%,结业后再据实结算。 民政、财政部门及承训学校(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培训资金的监管力度,对承训学校(机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和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并与双拥模范城(县)创建结合起来。 民政、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定期对承训学校(机构)进行检查考评。把教育培训合格率、推荐就业率作为承训学校(机构)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对完不成教育培训任务、达不到要求的承训学校(机构),取消其承办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资格。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对违规使用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