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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情节较轻的,根据有关规定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或待岗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其引咎辞职或免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告诫问责或诫勉谈话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效能责任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第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问责问效: (一)被调查人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并能主动采取措施,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有效挽回影响的; (二)造成损失不大或不良影响较小的。 (三)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予问责问效。 (四)被问责问效情形的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效能告诫问责标准 第十七条 效能告诫问责标准: (一)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问责1次的,责成其写出书面检查及整改措施,取消年度个人评先评优资格; (二)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问责2次的,取消其个人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奖金;是抽调人员,由县作风效能办函告其原单位;是后备干部的,由组织部门取消其后备干部资格,责成限期整改;是临时聘用人员的,责令其单位予以辞退,并扣除其管理单位相应考核分值; (三)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一年内共被效能问责3次的,责令停职检查或组织处理(检查材料进入个人档案),并对该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效能问责一次,取消该单位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四)受到问责问效是党政干部的,年度内被诫勉谈话1次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被诫勉谈话2次或通报批评2次的,两年内不得提拔使用;被诫勉谈话3次或通报批评3次的,按第十二条(六)、(七)项进行处理。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机关(单位)一年内受效能问责累计4人次(含4人次)以上的,给予该单位效能问责1次,取消该单位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给予该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组织处理; (六)机关单位当年受到2次以上(含2次)效能问责的,取消其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资格及全体干部职工年终一次性奖金,并对该单位党政主要领导责令辞职,班子其他成员作组织调整; (七)待岗或停职检查的期限为1--3个月。 第五章 效能告诫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问责问效线索来源: (一)上级机关和县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计机关等提出的问责问效建议。 (三)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四)所负责的工作被中央、省、地及县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查证属实的。 (六)工作督查中发现较严重的问题,口头要求限期整改而不改的; (七)其他反映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问效的材料。 第十九条 问责问效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问效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问效情形的事实;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问效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问效决定; (六)不服问责问效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承办机关和日期; 撤销问责问效事项的,应作出撤销决定。 第二十条 县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受理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对投诉、举报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受理的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组织、纪检、人事部门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各乡镇和县各部门(单位)的效能告诫问责,由县委、县人民政府或县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实施;对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效能告诫问责,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任免机关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