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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景宁畲族自治县政府
【发文字号】 景政办发[2011]104号
【颁布时间】 2011-10-31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4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宁畲族自治县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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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经贸部门应当将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等情况及时传递给税务部门。

  

  (八)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将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情况及时传递给税务部门;教育部门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等情况定期传递给税务部门。

  

  (九)财政部门对国家、省、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经费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以及提供第三方信息奖励经费,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十)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税务部门查询下岗工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社保缴纳信息。

  

  (十一)统计部门应协助税务部门查询特定行业营业利润等行业数据指标。

  

  (十二)科技、民政部门应及时查处涉嫌虚列研究开发费用、伪造技术合同,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福利企业资格的案件,并将查处结果向税务部门通报。

  

  (十三)审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涉税线索,协助提供相关的税务审计资料。

  

  (十四)供电供水部门应当根据税务部门的需要,协作税务部门查询纳税人的用电用水情况。

  

  (十五)其他部门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凭本县建筑业发票支付工程款。对施工单位提供其他发票或者县外建筑业发票的,一律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做好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辅导工作,为县政府做好地方税收保障考核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定期提出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征管的意见。

  

第三章 委托代征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异地缴纳、便于源头控管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竹木制品及原竹原木出口销售税收;

  

  (二)建筑用石及沙石料资源税;

  

  (三)城市居民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四)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三)城市居民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四)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五)金融保险业借款、保险合同印花税;

  

  (六)零散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七)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八)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九)其他需要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必要时,地方税务部门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六)零散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七)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八)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九)其他需要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必要时,地方税务部门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将代征税款再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从高执行代征手续费给付比例,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另行制定;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可根据代征工作需要合理使用手续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考核表彰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能有效开展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流失的,税务部门应当报告县人民政府,由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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