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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工商局
【发文字号】 闽工商企注[2011]516号
【颁布时间】 2011-10-28
【实施时间】 2011-10-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5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工商局转发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


  

福建省工商局转发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

  (闽工商企注〔2011〕516号)


  

  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将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进一步推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工商总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现将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2011〕第20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狠抓工作落实

  

  全省各级工商局要加强组织领导,精心安排部署,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和《办法》,特别是各级登记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要在学习和指导上狠下功夫,有针对性地指导基层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进一步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上作出新贡献。

  

  二、组织学习培训,扩大宣传范围

  

  各级工商局要在省工商局组织的对《条例》和《办法》进行集中培训的基础上,抓紧时间安排相关人员再培训,进一步扩大培训人员范围和力度,要让基层登记执法人员都参与培训,正确把握理解《条例》和《办法》的有关内容,不断提高服务个体经济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宣传,让广大个体工商户和公众广泛知晓和自觉遵守《条例》和《办法》。

  

  三、做好实施准备,搞好操作衔接

  

  各级工商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合作,共同搞好《条例》和《办法》的实施工作,注重做好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新版营业执照和登记业务软件的升级衔接工作。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主要在基层工商所,每一位基层工商所登记执法人员要正确把握理解和执行《条例》、《办法》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有关规定,保证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四、明确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几个问题

  

  1.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问题。福建省工商局负责全省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设区市工商局负责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县(市、区)工商局包括各类开发区(经济区、保税区)工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委托登记管理工作仍按照《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个字〔2005〕第26号)和《个体工商户委托登记管理实施意见》(工商个字〔2006〕第74号)有关规定执行。

  

  2.关于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问题。为规范操作和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我省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当有名称,名称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并依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先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其中,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的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名称中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个体工商户成员的姓名作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行业用语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3.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问题。《条例》、《办法》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施行后,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中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内容,《关于印发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和《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第247号)中港澳居民、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表格样式,以及省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表格和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闽工商企注〔2007〕604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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