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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问题。《条例》和《办法》施行后办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2011〕202号)的规定,一律使用新版营业执照。之前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要根据个体工商户意愿,结合年度验照、变更登记等逐步换发新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得采取集中换照方式。其中,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换发营业执照的,直接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标明有效期限的,于有效期限届满前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未标明有效期限的,于最近一个年度验照期间换发新版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主动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的,应予以换发。对旧版营业执照有效期未满的不得强行换发。 5.关于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依据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及其补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其登记管理工作应当继续按照《关于印发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关于港澳居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进一步放宽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第189号)、《关于进一步放宽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2006〕第196号)、《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等行业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205号)、《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物清洁服务和广告制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8〕256号)、《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诊所等行业的通知》(工商个字〔2009〕122号)、《关于允许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从事婚姻(不含婚介服务)等行业的通知》(工商个字〔2010〕151号)有关规定执行。 6.关于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问题。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台湾居民(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继续按照《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第247号)、《关于在新设立的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展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8〕1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7.关于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问题。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工作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对于生产经营暂时出现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在年度验照中应当予以支持。对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验照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未改正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集中吊销其营业执照,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8.其他有关问题。(1)业务软件升级后,《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中登记申请类文书格式的事项为“必录项”,要求登记时必须录入;(2)业务软件升级后,原在“历史库”中个体工商户数据,应当于2012年4月底前按实际情况甄别后,分别将数据移至登记库、吊销库或者注销库中;(3)原在设区市工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于2012年4月底前将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移交给辖区登记机关登记。 各地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设区市工商局报告,由设区市工商局汇总后报送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处。 附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工商个字〔2011〕第201号)(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