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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无法定依据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以及各类摊派;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强制中小企业参与投标或者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的各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受到不公平待遇,可以依法向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按照规定办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无法定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中小企业维权的行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