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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建水电项目经采取措施仍达不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无法达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建区内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的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以行政处罚作出时的上一年度排污费为基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流域,是指闽江、九龙江、敖江、晋江、汀江、龙江、漳江、木兰溪、萩芦溪、交溪、霍童溪、东溪等十二个流域。 流域干流、支流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