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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发改[2011]2285号
【颁布时间】 2011-12-12
【实施时间】 2011-12-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6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的通知

  (京发改[2011]2285号)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02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现将本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时,收取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通知》中附件1《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执行,对成批出栏和规模屠宰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补检检疫收费标准,按《通知》规定执行。

  

  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变更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编码159005),畜禽及畜禽产品重补检疫费变更为动物及动物产品补检检疫费(编码159005001)。畜禽及畜禽产品重补消毒费(编码159005002)、畜禽及畜禽产品重补免疫费(编码159005003)同时取消。

  

  二、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并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验,以及委托市水产技术推广站进行水产种苗实验室疫病检验的,收取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费(编码159005004),具体收费标准按照《通知》附件二《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三、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检疫工作管理,切实履行好检疫检验职责。检疫人员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要严格执行相关检疫规程和要求,遵守检疫纪律,规范检疫操作,严禁不检疫也收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开具和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不得重复检疫收费;对饭店、餐饮等单位和个人消费的动物产品不得收取检疫费。

  

  四、有关单位为养殖、屠宰企业和个人提供消毒、屠宰点代宰等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符合自愿原则,坚决纠正各种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各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涉及各类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收费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复检疫重复收费或不检疫也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五、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持本通知到市、区县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六、上述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4款44项“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3目“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七、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按有关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文件等向社会公布,接受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监督。

  

  八、本通知自2011年12月20日起执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关于畜禽及畜禽产品重补检疫消毒免疫收费标准的函》(京发改[2008]646号),原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畜牧兽医检疫、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收]字[2002]037号)中附件1《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021号)(略)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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