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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出质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注销或撤销登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质注销或撤销登记通知书,向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权解除变更限制手续。 第十七条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股东在知悉或应当知悉股权被司法冻结或权利受到其他限制时,应于知悉或应当知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变更限制手续。 第十八条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名称等登记托管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应妥善保管股东账户卡、身份信息及相关股东认证资料,如发生股东账户卡遗失的,公司或其股东应持有效证件及时向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补办新股东账户卡。 第三章 股权托管业务 第二十条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将股东名册交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统一托管,股东名册内容包括股东名称、股东地址、股东证件类型和号码、持股数量等。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应至少每半年向公司通报一次股东名册及其变动情况,公司可随时查询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提供下列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托管信息查询服务: (一)公司查询股东及其登记情况; (二)股东查询其股权的登记情况、分红情况及本公司的相关登记情况; (三)经股东同意或授权,债权人或利益相关方可对其股权登记情况进行查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机关及其他部门依法进行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接受公司委托,通过信息发布平台向其股东披露以下信息,包括:公司章程、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进行权益分派的,应与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其中,股票股利应当委托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进行分派,现金股利可以自行分派也可委托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分派。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注销股权登记托管: (一)公司向有关部门正式提出上市申请的或挂牌申请的; (二)公司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的; (三)公司依法完成解散程序的; (四)依法需要注销登记托管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股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有权暂停为其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登记托管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如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股东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股权登记托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托管业务规则和有关文书格式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股权登记托管。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注册成立但尚未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