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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参加商业保险的收入和股金分红,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知识产权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出售财物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确定。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城市居民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其它社会救助时,提出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西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书; 2.户口本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离异人员需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判决(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 5.残疾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6.丧失劳动能力人员,需出具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7.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可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初审。初审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群众无异议的家庭,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初审意见及群众反映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入户复查、复核,并将审核结果在社区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复审结果和群众反映情况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审核材料进行入户抽查,并将审批结果在社区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家庭,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认定办法 第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除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传统方法,对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最近6个月以上的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认真负责的调查核实外,还要积极与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所掌握的其家庭成员相关信息进行认真比对,保证认定工作的真实有效。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初审和复审,接受并调查处理群众举报。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一年,逾期需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主动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如隐瞒不报,一经查实,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条 城镇低保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应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家庭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经举报查实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行为的,区县民政部门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由相关部门取消其相关救助待遇,追回已享受的救助金,并建议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情节恶劣、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家庭相关情况。对于经查实出具虚假证明的部门,由区县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