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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输油、输气、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管道,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或者在管道上接口; (二)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三)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四)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采石、用火、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种植林木;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爆破; (六)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输电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擅自在输电线路上接线,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二)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竹木,烧窑、烧荒,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影响供电安全的物品; (三)在地下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栽种深根植物。 第二十五条 军用弹药、油料、爆材和化学燃料仓库等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从事烧窑、烧荒、爆破等危害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经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和军事助航、导航、测量等标志,可以由主管单位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人员看护,并签订看护协议,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看护人发现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 (一)编制、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二)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 (三)开辟口岸、贸易区、旅游景点; (四)申请核电、风电、火电、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新建军事设施,涉及规划调整、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提供经保密技术处理的军事设施有关资料。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控制知密范围。 第三十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情况,发现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情形,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通过向国家争取和从省本级财政适当安排等渠道筹集资金,对因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以及未纳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军事设施保护造成经济利益受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 (三)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的; (四)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的。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军事单位违反规定设置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予以收缴,并给予警告。 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破坏军事设施的,依法给予军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危及军事设施安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责令审批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