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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公路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四章 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公路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采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意见; (二)是否符合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求; (四)工程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和稳定性要求。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向相关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的全套文件; (二)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三)项目法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国家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订廉政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