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区、县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未得到落实,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或者滥用强制措施的;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 (四)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