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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11-24
【实施时间】 1996-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8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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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查维修或抢修处理不及时,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城建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得占压燃气管线,在工程施工时,应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凡经批准建设的永久建筑、临时建筑占压燃气设施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或改迁。未经批准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毗连城市燃气设施的建筑工程,施工时应采取措施保护燃气设施不受损坏。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确因施工需要拆改、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同意,由经营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按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定期校验。

  

  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前须到质监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经销燃气器具的,须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计量表安装前,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使用中应定期检测和更换。

  

  单位和个人安装燃气器具,凡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安装验收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料;

  

  (三)利用和依附燃气设施拉绳挂物或进行牵拉作业;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五)在燃气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向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或变更供应区域,须提前报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重量、压力与质量标准供气,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抽取残液,保障正常、安全供气。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加强对用户的管理。对新增的城市燃气用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开栓供气。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供气价格、安装燃气器具和改动燃气设施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收费。

  

  对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对超计划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加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道煤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用户的用气量按时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的,按前6个月平均用量计算收费。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城市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投资主管部门或市经济综合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和气源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月份缴纳燃气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得动用电气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免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燃气;

  

  (二)出售燃气和扩展燃气用户;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办公、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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