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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颁布时间】 2011-11-24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8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修改为:“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车辆暂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二、将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停车示意,主动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不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强行通过的,由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告知有关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修改为:“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可分解物品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承运人提供超限运输卸载物品临时存放场所,或者协助联系分载车辆。卸载物品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保管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十八条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路路产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公路路产原状。”

  

  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将青海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户外广告的批准设置使用期满未自行拆除或更换,或者需要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四、将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对应当鉴定或者查禁的图书报刊可以依法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 修改为:“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图书报刊市场,必须出示证件;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查封、扣押图书报刊时,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五、删去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六条。

  

  六、删去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条。

  

  七、删去青海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八、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平整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者妨碍河道行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路、铁路、航空和动物检疫等单位,有权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检查,及时通知并移交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十、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擅自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三倍的罚款;非法收购、购运鱼货的,没收鱼货,并处以渔获物现值二倍的罚款”。

  

  十一、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主要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对无证运输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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