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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厦人社[2011]232号
【颁布时间】 2011-11-30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8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实施意见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实施意见

  (厦人社〔2011〕232号)


  

  各参保单位、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做好跨统筹地区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188号)和《关于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09〕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人员缴费年限的认定

  

  (一)转入对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医保转入人员”)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工作调入的、符合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续的、以及其他流动到本市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转入本市)的人员。

  

  (二)缴费年限的认定

  

  1、实际缴费年限认定。职工医保转入人员在本市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向本市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接续手续,其在异地实际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视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2、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经批准调入和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按《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劳社〔2004〕2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3、在本市按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年限,可按下列办法之一认定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1)补缴统筹差额。以补缴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122号令)的缴费比例以及外来从业人员历年缴费时所处的年龄段,补缴了外来从业人员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筹差额后,按外来从业人员标准缴费的年限,视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2)缴费年限折算。按外来从业人员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每二个月折算为一个月的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余下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的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计算。

  

  4、重复缴费年限认定。职工医保转入人员同时在本市和异地重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异地的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可与本市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合并计算,但个人重复缴费的年限不得累加计算。

  

  (三)流动到本市用人单位就业的参保人员,其在异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年限,以及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缴费的年限,暂不作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职工医保转入人员享受本市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职工医保转入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或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应同时达到以下两个条件,方可享受本市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实际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在本市实际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0年。实际缴费不足10年的,应一次性补足。补缴标准以办理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补足至规定的缴费年限;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三、离开本市、异地退休等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处理

  

  (一)参保职工因终止劳动关系、调动、辞职等原因离开本市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账户资金,随同本人的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或人事行政关系一并转出。

  

  (二)户籍关系迁入本市,已在异地享受退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手续,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本意见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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