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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驻马店市政府
【发文字号】 驻政办[2011]107号
【颁布时间】 2011-11-29
【实施时间】 2011-11-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8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驻政办〔2011〕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各驻驻单位:

  

  为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改善民生、提高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中的积极作用,让更多的职工受益于住房公积金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住建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提高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现将有关事宜如下通知:

  

  一、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应广大职工的迫切要求,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按照住建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提高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比例。自2012年1月1日起,将我市职工本人缴存比例与单位为职工缴存的比例由5%-12%调整为8%-12%。确有困难的企业和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单位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二、扩大缴存对象及范围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都必须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目前尚未缴存的单位(特别是纳入财政供给的乡镇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统一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条件补缴的,要对以前年度上溯补缴;以前年度职工已经扣缴但单位补贴部分欠缴的,要补缴到位。

  

  三、进一步规范缴存基数

  

  (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核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二)实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包括规范后的津补贴。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包括实施后的绩效工资。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上限不得超过驻马店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我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下限不得低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我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四、缴存时间规定

  

  各单位应按照《条例》规定,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应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统一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已纳入工资统发的财政供养人员,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各级工资统发部门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并及时代缴。

  

  五、财政供养单位的缴存

  

  按照《条例》规定及财政部、住建部、审计署等有关部委文件精神,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本辖区财政拨款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将财政供养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单位补贴部分,按照不低于工资基数8%的标准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

  

  六、相关处罚措施

  

  凡单位没有按照《条例》及相关规定申报办理缴存手续的;单位擅自停止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将按照《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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