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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锦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颁布时间】 2011-11-26
【实施时间】 2011-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49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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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环境保护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投入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未由审计机关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竣工决算前,应当先进行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可以利用先行的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和涉及公共利益及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项目中的较大项目,应当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九条  列入跟踪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完成前,在支付工程价款时不得超过监理核定总结算价款的80%。

  第二十条  跟踪审计的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跨年项目的跟踪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根据项目进度计划按年编制。

  第二十一条  跟踪审计应当采用定期审计与定点审计结合的形式进行,对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三个阶段的重点内容进行跟踪审计,对建设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隐蔽工程验收、现场变更签证等重点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二条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跟踪审计报告。跟踪审计报告应当反映:

  (一)审计发现但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整改结果;

  (二)审计发现尚未整改的问题及原因;

  (三)最后阶段审计发现的尚未处理、处罚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违法违规问题,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处罚;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依法并按照程序向公安、检察、纪检监察等机关移送: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销毁或隐匿会计资料(相关重要数据资料)、拒绝、阻碍审计的;

  (二)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

  (六)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办理审计移送(移交)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移送(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查出的因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政府,并责成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暂行办法》(锦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9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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