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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各类标志牌标注站名、桥名、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的用语用字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严禁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在境外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确需使用繁体字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繁体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广告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风景名胜、文物古迹; (二)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迹;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已注册的商标用字; (七)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八)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需要使用的; (九)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三章 激励与保障 第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要求,纳入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教育教学质量监测机制和综合评估体系。 第二十条 公共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要求纳入行业管理规范,作为单位和个人评先评优的依据。 对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督促改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检查评估的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列领域用语用字进行监督检查,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予以协助和指导: (一)党政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广播、电影、电视、音视频网站及舞台表演的用语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的用语用字; (五)本省产品的包装、说明书的用字; (六)公共场所、地名的用字; (七)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的用语用字; (八)其他行业的用语用字。 对前述事项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接到违反本规定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书面转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书面转告后,应当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配音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导游员、解说员等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并在工作中使用普通话,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等级要求。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由省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服务行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用字,有文字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对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工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