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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涉及无线电系统的,应当提供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需要采取的相应措施;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十四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批准进行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活动。确需进行此类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三章 台站迁建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旧站址之间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 申请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申请单位应当提前二年提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发生变化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抄告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中,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进行查阅、摘录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制作询问笔录;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备气象设施,建立健全实时监测和报告备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损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件违法建设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设施和探测环境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