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法律责任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 (一)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第五十一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其他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