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安监管职安[2011]212号
【颁布时间】 2011-12-02
【实施时间】 2011-12-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0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四、法律责任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

  

  (一)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第五十一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其他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