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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包括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和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确保培训质量。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驾驶员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情况,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但不应披露驾驶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八条 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中,应当持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人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持有非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在本市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应当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本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指派或者聘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为其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代理驾驶服务的,应当签订代驾协议,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 代驾人应当谨慎驾驶,将服务对象安全送达目的地。代驾人在代驾期间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代驾人和服务单位应当依据代驾协议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不少于二十分钟。 第五十一条 单位车辆所有人应当确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二)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设立道路交通安全主任。道路交通安全主任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上岗,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二)定期组织本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竞赛活动; (三)组织对本单位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治;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主任的任用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在长途运输车辆出发前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行驶中的长途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位监控,发现车辆超速、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并建立交通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 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并予以表彰。营运车辆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所在企业应当予以适当奖励。 第五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驾驶人应当减速行驶,或者按规定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一)日落后至日出前; (二)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天气情况; (三)隧道、涵洞等照明不良的路段。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 (二)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通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