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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政府拨款、补助、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使用。其中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十四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以项目的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人提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申请,可以优先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真实、完整的材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请拨资金手续,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应提出分期分批拨付计划,并按计划时间拨付。 第十六条 当年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按不低于20%的比例划作价格调节基金风险准备金,以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省性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市、县级人民政府需要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时,可以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入库,专户存储,独立核算,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与同级地税部门每月核对征收报表,在保证账务核对无误时,签署对账结果,并将结果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统计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台账,并会同同级地税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按季度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审;对政府资助项目和面向公众的补贴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事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批准使用的价格调节基金,应明确具体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按国家财务制度严格管理,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不再批准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弥补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管理的必要支出,应分别按当年实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入库额的2%核算地税部门的征收经费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由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从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中直接扣除上述费用,也不得超过上述标准提取任何名义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兼顾,科学决策,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导向作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稽查和督查,认真核算,严格管理。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属于组织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业务主管部门撤销有关决定,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属于个人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不严格把关、超越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时足额上解价格调节基金或不足额划列价格调节基金风险准备金的; (四)不严格执行省地方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 (五)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六)不严格履行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程序的; (七)不及时入库、混库管理或任意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八)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