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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 (八)监督抽检不合格的; (九)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部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的,监管部门在依法处理的同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重点监管: (一)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二)量化分级等级降级; (三)向社会曝光。 第十二条 鼓励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适当方式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予以鼓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