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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
【颁布时间】 2011-12-12
【实施时间】 201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2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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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一)特许人注销工商登记,或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作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特许人申请撤销备案并经备案机关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特许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通过备案的特许人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公众可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国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相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特许人依法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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