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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微型企业凭纳税证明和营业执照,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享受财政奖励政策。财政奖励的具体审核、拨付工作由县(区、管理区)财政部门办理,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7月底前向市财政局书面报送办理情况。按现行财政体制应由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的方式补助给县(区、管理区)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形式的微型企业,免收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年检费。 “十二五”期间,对属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微型企业,按现行收费标准20%的额度收取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年检费;新设、变更的各类微型企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时,免收地方分成部分的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微型企业可向银行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购置,贷款额度参照《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但最高不超3个百分点。符合贷款条件并同意贷款的,按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办理放贷手续,贷款发放原则上应在银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借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并按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抵押或担保条件的微型企业,在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时,可按照《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管理区)建立微小企业担保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微型企业风险补偿和扶持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微型企业给予贷款等金融支持。 对尚未设立担保机构的县域,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可采取选择积极参与扶持计划、愿意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银行金融机构,将相应的担保基金专项存储,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担保基金与贷款余额1:5的比例向微型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管理区)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区、管理区)微企办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微型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变更事项是否影响微型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查。 微型企业因各种原因导致不符合微型企业条件的,由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消营业执照上的微型企业标注,并将取消微型企业标注的决定抄送市微型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微型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取消标注、吊销营业执照的,该类投资者作为主要出资人重新开办的企业,不再享受“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人社、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有套取、抽逃、转移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的,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微企办、人社、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微企办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取消培训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 (三)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90%或结业鉴定准确率低于80%的; (四)连续两年培训学员的满意率低于80%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社、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