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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审计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审计部门应移交有关都门处理;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重要情况,审计部门应及时报告本单位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或其所任职单位如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或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自审计部门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审计部门申请审计复核。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审计部门收到审计复核申请后,一般应在60日内做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意见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任职单位。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根据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向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报有关领导。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与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一致,但对相关内容应进一步提炼汇总和归类整理。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四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内容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武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的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部管社团主要领导人员和部属单位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部属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贯彻实施意见。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变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交通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交审发[2001]77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