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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颁布时间】 2011-11-18
【实施时间】 2011-1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5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1)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8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从被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二、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演讲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五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再受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竞选人之外的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内派员会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核实联名人数、了解罢免理由和申辩意见,并将核实的联名人数结果和了解的情况向村民公告。”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九、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出现缺额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补选。”

  

  十一、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十二、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选举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三、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毁坏选票、毁坏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害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十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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