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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期间发生的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一)治疗非工伤及其并发症的费用。 (二)超出工伤康复期和未在指定工伤康复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导致残情加重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康复期间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费用。 (五)超出核准项目发生的费用。 (六)其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自觉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执行医疗康复规范和收费标准,履行服务协议。 工伤康复机构超出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对职工实施康复治疗的,应当在实施前对康复对象或其亲属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十五条 定点康复机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康复费用时,需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接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或定点康复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专项费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早期介入康复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早期康复治疗的,暂不予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3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