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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人社函[2011]586号
【颁布时间】 2011-11-17
【实施时间】 2011-10-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5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宿迁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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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期间发生的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一)治疗非工伤及其并发症的费用。

  (二)超出工伤康复期和未在指定工伤康复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导致残情加重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康复期间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费用。

  (五)超出核准项目发生的费用。

  (六)其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自觉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执行医疗康复规范和收费标准,履行服务协议。

  工伤康复机构超出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对职工实施康复治疗的,应当在实施前对康复对象或其亲属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十五条  定点康复机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康复费用时,需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接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查。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或定点康复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专项费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早期介入康复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早期康复治疗的,暂不予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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