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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绿化工程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绿化设计规范的要求,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本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树种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十四条 绿地率达不到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者作为他用。 因特殊情况未能按第十条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绿化补偿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并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除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外),必须按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有关规范,确保质量。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建设程序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管养,养护期不少于1年,确保植物成活。养护期满后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或者企业、个人投资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上的植物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植物,归国家所有; (二)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植物,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绿地上的植物归全体业主所有,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五)私人庭院内自费建设、管护的绿地上的植物,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管理和群众养护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二)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自行养护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养护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者宅基地种植的植物,由居民负责养护管理;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提倡对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认养项目,由认养人自愿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经认养人与受认养人双方签订认养合同确立认养关系。认养内容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等提供费用或者劳务。 第二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管理单位养护管理不善造成绿化苗木死亡缺株或者设施损坏的,养护管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补植或者修复。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应当及时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的绿地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当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