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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行中央、自治区、盟市、旗县四级核准管理制度。 中央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自治区项目核准机关是指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盟市、旗县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盟市、旗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划分各级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自治区行政辖区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节能审查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盟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向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请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