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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盟市、旗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按照本办法精神,制定本地区的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