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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3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中,除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的项目,以及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之外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盟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自治区、盟市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有关环保措施; (五)项目节能分析与评估; (六)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七)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的设备及金额。 第七条 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审核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自治区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自治区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自治区或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节能评估报告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出具的节能评估审查意见。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通过项目所在盟市发展改革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申请报告,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应抄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 按核准权限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盟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盟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对项目申请报告及其应附文件的完备性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要求项目申请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