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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 第四章 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取水、排污; (五)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 (六)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放养家禽或者家畜; (八)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 (四)漏报、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五)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种植高秆作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建筑物、堆放废弃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靠船只、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