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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
【颁布时间】 2011-12-09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57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的管理,应当按照防灾减灾车辆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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