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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未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实施部门。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市、县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执法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遵循下列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超越、滥用或者不履行; (二)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向当事人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仪表规范,着装整洁,标识统一,用语文明;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纠正违法行为;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政府或者省政府受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法律文书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刁难、谩骂、威胁、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县政府对未按照省政府批复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应当及时改正;未改正的,省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政府取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以外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